(2016)豫1425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恩云、张恩云系张学礼之妻等与邢建潮、张冬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云,张恩云系张学礼之妻,邢石头,邢聚献,邢建潮,张冬梅,邢支援,杨兰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203号原告张恩云,女,194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恩云系张学礼之妻(张学礼在诉讼过程中去世)原告邢���头,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邢聚献,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建潮,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冬梅,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与邢建潮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支援(又名刑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兰英,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与邢支援系夫妻关系)。上述四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扎根,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恩云等三人诉被告邢建潮等四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云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峰、被告邢建潮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虞城县城郊乡丁庄村同一个村的村民,且系相邻关系。原告张学礼一户的宅基地与原告邢聚献、邢石头两户的宅基地之间有一南北胡同,南北方向长约20米、东西方向宽3米。该胡同土地属于虞城县城郊乡丁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为历史形成的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必经通道,供村民行走已30多年。该胡同北段与一东西胡同西段汇合,被告两户在东西胡同居住。然而,被告却径行跑到大家共用的涉案南北胡同最南端埋伏铁柱、安装铁门并落锁,禁止各原告进入胡同。被告还设置其他障碍,堵塞原告通行,堵塞原告张学礼家通过胡同向南自然排水。被告种种的行为,影响各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安装��涉案胡同上的铁门、铁柱,恢复胡同原状;2、判令被告不准在涉案胡同上设置障碍、堵塞原告通行;3、判令被告不准堵截原告使用涉案胡同排水;4、判令被告不准影响原告利用涉案胡同生产、生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妨碍,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证明1、被告设置障碍(安装铁门)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2、被告设置障碍(安装铁门)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村委会,该土地系村民共用的道路。第三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1、涉案道路(胡同)土地使用权属于原、被告所��的村委会,该道路供村民通行。2、三原告的宅基地与涉案道路(胡同)相邻。3、涉案道路(胡同)南北方向长20米、东西方向宽3米。第四组现场勘验图,证明1、被告设置障碍(安装铁门)侵害三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2、原、被告宅基地及共用道路(胡同)的情形。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土地使用权见证书,因没有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另外证明目的也不成立。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内容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现场勘验图,是原告自己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五组证据即照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涉案现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证明一份;2、照片11张。两组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是给被告留的通道,没有其他人在此通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即有打印的内容,又有手写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容说明被告刑某和邢建潮中间胡同,二被告居住在非本案诉讼的另一胡同。所以被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本案诉争的胡同道路。退一步说,该证明证明了原、被告对该道路均有使用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安装的铁门位于原告诉讼的南北道路最南部,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等人的身份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即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有异议,该���据经与原告庭后提交的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即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胡同系集体土地,为历史遗留通道,供村民行走使用已经30多年。有村委会的印章及制作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四组及第五组证据即现场勘验图和照片,被告均有异议,经庭审查明,该两组证据反映了涉案胡同的情况及胡同周围原、被告建筑物相邻情况,且与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即村委会证明原告有异议,该证据既说“我村村民邢建潮与邢支援中间有一南北胡同,是集体给邢建潮、邢支援留的通道,其他人没有谁从该胡同经过(以上内容为打印字体),本人有使用权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为手写字体)”。该证明的出具人本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另一“证明”对被告证据1进行了新的陈述: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恩云一户的宅基地东侧与邢聚献、邢石头两户的宅基地西侧之间的道路,南北方向长20米、东西方向宽3米。该道路土地属于虞城县城郊乡丁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为历史遗留通道,供村民行走已30多年。本村委会在此之前向邢建潮、邢(刑)支援出具的上述道路的相关书面证明内容,本村委会现解释(更正)如下:一、该道路所有权属于村委会集体所有,张恩云、邢聚献、邢石头、邢建潮、邢(刑)支援等全体村民现均有使用权、通行权;二、张恩云一户、邢石头一户,多年来一直在上述道路通行,为方便生活,利益不受影响,今后仍然需要继续使用该道路。三、邢聚献一户使用其与邢石头宅基地北侧相邻的宅基地,只有通过该道路,系邢聚献的必经通道。所以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仅供邢建潮、邢支援通行,没有其他人在此通行”,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11张照片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涉案现场情况,且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的涉案现场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虞城县城郊乡丁庄村同一个村的村民,被告邢建潮及邢支援两家南边有一南北长20米东西宽3米的胡同,该胡同系虞城县城郊乡丁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为历史遗留通道,供村民行走已30多年。胡同西边是原告张恩云家,张恩云家的水表在胡同西边。胡同东边是原告邢石头家,紧挨其家房屋西北侧有其多年前自建一小屋。在邢石头家房屋北边有一处待建宅基地,虞城县城郊乡丁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8月22日、2016年10月14日均出具证明称为邢聚献宅基地。张恩云家的水表、邢石头家的小屋及村委会证明的邢聚献家的宅基地均在该胡同内,目前被被告设置的铁门锁住。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涉案胡同系虞城县城郊乡丁庄村的集体土地,为历史遗留通道,供村民行走,该胡同的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集体土地上设置障碍(安装铁门),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村民的通行,故被告应当将其设置的铁门拆除。原告诉请张恩云家自然排水受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建潮、张冬梅、邢(刑)支援及杨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设置在张恩云及邢石头房屋之间南北长20米东西宽3米胡同间的铁门拆除,保证道路的畅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建审 判 员 母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