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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刘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刘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339号原告:李志勇,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红梅,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刘拴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刘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拴成支付原告李志勇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拴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拴成以4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李志勇处购买一台全自动封边机,拉机器的同时支付原告李志勇货款,因当时被告刘拴成称没有现金,原告李志勇同意被告刘拴成将机器拉走,后被告刘拴成向原告李志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刘拴成欠原告李志勇货款4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款20000元,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经原告李志勇多次催要,被告刘拴成在上述期限内未支付原告李志勇货款,后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拴成于2016年6月24日前将40000元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李志勇,但被告刘拴成至今未支付原告李志勇货款,为维护原告李志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刘拴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拴成以4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李志勇处购买一台全自动封边机,同日原告李志勇将该全自动封边机通过货运方式运送至被告刘拴成在鹤壁的加工厂,被告刘拴成向原告李志勇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志勇设备款肆万元整(40000元),准备以下方法还清:于2016年4月15日付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余20000元。欠款人:刘拴成41061119950226456XXXXXXXXX2016.3.31”。经原告李志勇多次催要,被告刘拴成仍未支付货款,双方又于2016年6月9日达成协议。后经原告李志勇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志勇的陈述、欠条、协议、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刘拴成向原告李志勇购买全自动封边机,原告李志勇向被告刘拴成交付机器后,被告刘拴成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李志勇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李志勇要求被告刘拴成支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志勇要求被告刘拴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李志勇要求被告刘拴成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勇货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