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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0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24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结婚以后双方在生活中的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家庭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育有一子程军军、一女程美蓉,现均已成年。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现在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现在感情很好。1988年10月左右,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一子,女儿程美蓉生于1989年10月2日,儿子程军军生于1994年7月12日,现均已成年。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因二人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结婚以后双方在生活中的习惯不同,导致双方家庭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育有一子程军军、一女程美蓉,现均已成年。原告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应相互谅解,和睦相处,但双方对于婚姻中出现的问题都未能正确对待,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