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韩洪德与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德,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315号原告:韩洪德,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住所:封丘县黄德经济开发区。原告韩洪德诉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德诉称:2012年4月份,我代理被告生产的挂面,由我先给被告打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再给我发货。2015年4月份,我给被告打过去货款,被告迟迟未给我发货,2015年4月18日我找到被告厂里,由于被告无法生产,给我出具了客户退款申请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返还我的货款289381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货款289381元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9381元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韩洪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客户退款申请单一份,协议书两份、赠车方案一份(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上述证据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9381元的事实情况。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0728100005525(11)、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红磊、住所:封丘县××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金银花茶、金银花饮品;面粉、杂粮、挂面、鲜面条加工、销售;金银花种植、农林种植、粮食种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凭许可证经营)。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打货款,被告给原告发货。由于被告无法正常生产亦不能发货。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了客户退款申请单,该申请单内容为:“客户名称:安徽临泉韩洪德,打款日期:2015年2月7日,账面余额:(6293.06+16288)=22581元,参与赠车款:540000;购电三轮车17辆价值3100元,江淮帅铃一辆1x120000元;三轮返款3x25500元=76500元;汽车返款3x8000元=24000元。退款原因:交货时间漫长,无法正常经营;客户要求退还货款:540000元+22581元(17x3100元=52700元)120000元76500元24000元=289381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叁佰捌拾壹元),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XX4/16,集团领导:王红磊,财务部:稽核,主管,加盖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客户:韩洪德,账户,户名:韩洪德,开户:农村信用社”。原告参与被告举行的订货赠车活动,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上述货款原告韩洪德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了货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为原告出具了客户退款申请单,故原告韩洪德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938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洪德返还货款289381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9.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峰代审 判员 李孝京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