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858号原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同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别延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丽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鄢浩然。原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别延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鄢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尹刚驾驶牌号为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赣LA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200m时,碰撞到路面一轮胎后,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相撞,造成尹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员贾文博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明遗留在地面上的轮胎来源及轮胎遗留在地面上的时间,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1万元(含施救费,该车不作修理);造成公路设施损坏,支付赔偿款9680元;支付贾文博医疗及检查等各项费用计1120.30元;支付尹刚亲属各项赔偿款733244.45元;支付尹刚医疗救护车及抢救费用162元。上述全部损失,共计854206.75元,目前全部由赵伟个人支付。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含主车和挂车)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损险2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险5万元,乘客车上责任险每人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以上各险种均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另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恰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内。另,事故车辆系赵伟个人所有,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遭到拒绝。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得到被告任何保险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理赔,并支付理赔款711120.30元(含车辆损失险中支付110000元;车上人员险中支付贾文博的医疗费1120.30元、尹刚的赔偿款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支付公路设施损失款9680元、尹刚的赔偿款540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的损失是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赵伟赔偿,而非本案的原告,故原告无权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诉讼,且同时没有任何的打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2.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其中主车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司机都是5万元);挂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划分责任,无法认定标的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没有具体的责任划分下,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即使进行赔偿,两个车上人员最多只能赔偿限额5万元;其物产损失、公路设施损失系因车辆超载,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后,其在商业险中应只赔偿90%。因本车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车损险不予赔偿,车上人员险也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两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允许上路行驶。3.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赵伟。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交通事故的车牌号等,以及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5.机动车车辆定损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车辆的定损金额确定为总金额11万元。6.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一份、发票两��,证明路产损失总金额为9680元。7.医疗救护车及急救费发票,证明事故中向贾文博支付的医疗费等合计1120.30元。8.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尹刚死亡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已生效判决书上已经写明赵伟支付了赔偿款9万元,剩余的款项目前是待执行状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且该行驶证复印件的挂车未看到有出险时有效的年检信息,无法证明挂车已经通过年检,具有上路行使的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该事故证明只写明了发生事故的经过,对标的车超载一事进行了认定,对车子的车灯损坏进行了说明,但对事故责任并没有进行认定。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因标的车超载,该���用被告不予赔偿,且该费用无法证明是由原告所缴纳。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是原告和实际车主、死者之间的判决,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即使死者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及法院认定了相应证据材料,但保险公司并未进行质证,故无法对死者的损失进行认定,也无法对死者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且该车的实际车主赵伟对判决的赔偿款并未履行,所以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应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为其辩称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投保单两份,证明上面有原告公司盖的章,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免赔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实际车主,且告知说明上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也没有签署年月日,只加盖了公章,故对被告说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不予���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4、5、6、7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案情,真实性及证明力亦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有无参与案件审理不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赵伟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赵伟将车牌号为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赣LA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4年1月14日03时18分许,晴,赵伟雇佣的驾驶员尹刚驾驶案涉车辆,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200m时,碰撞到路面一轮胎后,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相撞,造成尹刚受伤,经抢救无效��亡,车上乘员贾文博受伤,车辆和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杭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得到的事实为:1.尹刚驾驶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A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KM+200m时,碰撞路面一轮胎后,车辆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护栏相撞,并与支撑杭州绕城公路东线通往北线连接高架桥匝道的桥墩相撞。2.根据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A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货物的过磅证明,查证:尹刚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3.根据设置在杭州绕城公路2Km处的抓拍系统拍摄的照片显示,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当时车辆左侧前照灯未亮起,且在车辆车头中部安装的两个外加前照灯中靠左侧的��个灯也未亮起。经调查不能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为:无法查明遗留在地面上的轮胎的来源以及轮胎遗留在地面上的时间。该交警队故作出事故证明。上述事故发生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尹刚的继承人尹宗清等人起诉赵伟及迅捷公司一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号为(2014)杭拱民初字第1833号。已生效的(2014)杭拱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伟赔偿尹刚的继承人尹宗清等人共计823244.45元,赵伟已经支付90000元,尚需支付733244.45元。另查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为110000元;车上人员贾文博的医疗费用为1120.3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金为9680元。还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损险20万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人5万元×2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以上各险种均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另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内。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遭到拒绝。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未得到被告任何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车辆损失金额11万元在车损险20万元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车上人员贾文博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1120.30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的限额内,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因驾驶员尹刚死亡产生的赔偿金,被告应当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公路设施损坏的赔偿金9680元,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对剩余的7680元,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再赔付6912元。对于被告辩称因案涉车辆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对车损险及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虽然保险条款中对上述两项免赔内容作出了约定,但案涉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因车辆超载保险人即完全免责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被告更应明确提示及说明。但从本案情形来看,被告并未尽到应有的提示义务和告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支付因尹刚死亡产生的赔偿款540320元的诉请,因尹刚系案涉车辆驾驶员,不适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1700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6元,由原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305元。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