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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瞿文兵与吴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文兵,吴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549号原告:瞿文兵,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国华,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瞿文兵诉被告吴国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吴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程荣碧处购买30根钻杆,每根以350元价款计算,共计花费10500元。原告在运输及使用该30根钻杆时,被告出面横加干涉、阻止,称这30根钻杆系被告所有,强行要求将买钻杆的1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为了企业的正常运行,被迫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7月12日,程荣碧将原告瞿文兵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瞿文兵支付30根钻杆的价款10500元及利息,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判决这30根钻杆系程荣碧所有,瞿文兵应当支付给程荣碧30根钻杆的价款105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瞿文兵多次向被告吴国华催收要求返还这30根钻杆价款10000元,被告吴国华拒不返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吴国华对30根钻杆不享有物权,无权收取10000元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另外,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10000元,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原告这里主张2000元。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吴国华辩称:原告瞿文兵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我与程荣碧合伙关系案已经申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若高级人民法院判我与程荣碧的合伙关系成立,程荣碧私自将这30根钻杆卖给瞿文兵,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她没有权利处理,此次买卖关系不合法。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判我与程荣碧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这30根钻杆就是我个人的财产,程荣碧更无权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程荣碧处购买30根钻杆,每根以350元价款计算,共计花费10500元。原告在运输及使用该30根钻杆时,被告称这30根钻杆系被告所有,要求将买钻杆的1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为了企业的正常运行,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6年7月12日,程荣碧将原告瞿文兵诉至秀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瞿文兵支付30根钻杆的价款10500元及利息,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判决这30根钻杆系程荣碧所有,瞿文兵应当支付给程荣碧30根钻杆的价款105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瞿文兵与被告吴国华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协商乙方(瞿文兵)暂按已运来的30根钻杆,按350元/根,共计10500元交与甲方(吴国华)作押金,实收押金10000元整,等甲方与程荣碧把合伙纠纷搞清楚后,再作协商,若该设备判给甲方,甲方不愿卖时,乙方自愿从生产厂家发同样的新钻杆还给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壹万元押金,若该设备判给程荣碧,甲方所收取押金同样还给乙方,乙方另行与程荣碧协商。以上条款双方无异议,如单方违约,处违约方违约金壹万元整给守约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业已生效的判决认定查明的事实及被告吴国华在庭审中自认收取了原告瞿文兵10000元的货款,吴国华虽然辩称要等高级人民法院就其与程荣碧合伙纠纷一案的再审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钻杆所有权,但吴国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取得该钻杆款的合法依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判决瞿文兵应当支付给程荣碧货款105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已明确这30根钻杆系程荣碧所有,因此,吴国华无权收取瞿文兵这30根钻杆货款押金10000元,并且应当返还给瞿文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即是一份合同,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壹万元,由于,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了2000元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不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瞿文兵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