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终字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念小波、唐同良等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念小波,李某某,唐同良,戚某某,任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终字63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小波,男,汉族,1986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5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民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同良,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2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富民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戚某某,女,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4月2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念小波、张某、唐同良、李某某犯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任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云0124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念小波、张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唐同良、戚某某、任某某、张某服判,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各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戚某某先后在自己家、天然居旁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推筒子、“捞腌菜”等方式进行赌博。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戚某某租用张某某位于富民县检察院背后的石棉瓦房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地、提供赌具、伙食、烟、水等,从中抽取渔利。2016年3月5日,在被告人戚某某租用的富民县检察院背后石棉瓦房内,由被告人任某某放哨、开关门,被告人张某放哨、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念小波、张某、唐同良、李某某筹集赌资,组织二十余人,采用玩“百家乐”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赌资数额累计达140000余元人民币,当晚11时许,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原判认为:被告人念小波、张某、唐同良、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地、赌具;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由戚某某安排,负责放哨、接送参赌人员,三人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任某某、张某在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念小波、张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念小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唐同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任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七、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八、随案移送平板电脑两台,对讲机壹台,人民币12320元,视频光盘1个,扑克牌数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念小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仅是受邀参与赌博,并非主犯,且其积极认罪,故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身有残���,属于弱势群体,且被捕后如实供述,属于初犯,请求二审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念小波、张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同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任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三人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针对上诉人念小波、张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在卷的被告人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多份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念小波、张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同良为牟取利益,经预谋后,共同出资作为赌本聚众赌博,原判认定四人构成赌博罪定罪准确;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任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饮食等条件,开设赌场,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对三人的定罪准确。上诉人念小波、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后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李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念小波、张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宁宁审 判 员  刘晓媛代理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熙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