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玉林与常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郭思远、郭敬刚、杨利芳、常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林,常琦,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郭思远,郭敬刚,杨利芳,常林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84号原告赵玉林,男,1998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拓城县人。法定代理人赵建先,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拓城县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司剑,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琦,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耿昌昌,公司经理。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浩伟,公司员工。被告郭思远,男,1998年9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委托代理人甄晋亮,男,1976年8月4日生,系郭思远叔叔。被告郭敬刚,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杨利芳,女,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常林富,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原告赵玉林诉被告常琦、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晋城公司)、被告郭思远、被告郭敬刚、被告杨利芳、被告常林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林的法定代理人赵建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剑、被告常琦、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伟、被告郭思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敬刚、被告杨利芳和被告常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林诉称:2015年4月9日16时57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郭思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口路段向北20米处时,与被告常琦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某某医院救治。2015年4月22日,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常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思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某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奥迪”牌小轿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29568.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琦未答辩。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承担合理部分的80%,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过高,只承担原告的合理部分;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损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承担70%;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思远未答辩。被告郭敬刚未答辩。被告杨利芳未答辩。被告常林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6时57分许,被告常琦驾驶的“奥迪”牌小轿车,由某某路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倒车尾部进入某某路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北被告郭思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某某医院救治。2015年4月22日,晋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常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思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14日,原告的损伤经某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被告郭思远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被告郭敬刚系被告郭思远的父亲,被告杨利芳系被告郭思远的母亲。又查明:“奥迪”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林富,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保险种类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提供某某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时间从2015年4月9日到2015年5月2日,住院时间为23天。出具医疗费单据5支,金额为16200.51元,其中被告常琦垫付1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承担票据金额的80%。被告常琦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常琦的医疗费垫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6200.51元(含被告常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查看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23天,每天100元,共2300元。被告质证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3天,每天100元,共2300元。3、营养费:主张500元。被告质证称:无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3天,每天15元,共计345元。4、误工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误工时间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12天。提供晋城市城区某某绿色餐厅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餐厅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每天工资60元,误工费计算为1872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在某某餐厅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只能按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右侧胫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可以计算为120天。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每月1800元的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天×120天=720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23天,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个月,共206天,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为17195.08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实际需要,护理时间可以为120天,因此,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67元,计算为:30467元÷365天×120天=10017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被告质证称:无证据,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其并未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1)、提供某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一处;(2)、晋城市城区某甲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城镇;(3)、原告的小学、中学毕业证,以及原告在某某学院的学生合影照片,证明原告从小学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符合最高院民一庭批复精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为48138元。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的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经某某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城镇为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地,符合最高院民一庭的批复精神,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为标准,计算为:24069元×20年×0.1=48138元。8、鉴定费:鉴定费1510元,提供票据2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5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的确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酌情认定为5000元。10、二次手术费:主张10000元。被告质证称:未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90710.51元(含被告常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常琦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倒车,被告郭思远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双方在行驶中发生碰撞,综合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情况,本次事故以三七比例划分为宜,即被告常琦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郭思远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郭思远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年满18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郭思远现在司徒小镇从事厨师工作,应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划分的主次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思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常琦和被告郭思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62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45元,共计18845.51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8845.51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赔偿6191.86元(8845.51元×70%),被告郭思远赔偿2653.65元(8845.51元×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017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355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70355元。鉴定费151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常琦承担1057元,被告郭思远承担453元。因此,被告中煤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86546.86元,被告常琦共应赔偿原告1057元,被告郭思远共应赔偿原告3106.6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玉林的各项损失共计86546.86元(含被告常琦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常琦赔偿原告赵玉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057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郭思远赔偿原告赵玉林的各项损失共计3106.6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赵玉林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五、驳回原告赵玉林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常琦负担2023元,被告郭思远负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李瀛玲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