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正明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正明,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13执218号申请执行人何正明,男,193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被执行人王志军,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申请执行人何正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湘排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正明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志军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志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志军采取了司法拘留15日后仍不履行(2015)湘排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正明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志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志军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湘排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王志军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何正明的借款24410元(含执行费26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志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或线索的,申请执行人何正明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自禹审 判 员 邬 红 萍代理审判员 胡 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姚 建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