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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卿、XX,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法定代表人:俞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良,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赟,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远程公司对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远程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远程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江洪康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还款承诺,其内容言明个人欠款,远程公司认可江洪康个人属于全部债务加入,据此,相对于建工公司的诉讼时效并未以此中断,江洪康的个人还款承诺对建工公司无法律拘束力。远程公司往返南京的差旅费票据不能证实为催款而发生,因远程公司在南京本身设有分支机构,是其工作人员正常报销费用,原审认定远程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将作为债务人的江洪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三、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建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3份合同需方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印鉴均属被伪造,远程公司以此争夺管辖权;根据江洪康2014年6月15日的还款承诺及远程公司的情况说明,涉案债务人系江洪康非建工公司,将江洪康个人债务由建工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远程公司超过9年主张权利,未尽到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法定义务,足以表明其主观上的恶意程度,具有过错,根据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本案违约金的适用标准应在欠款数额的30%以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错误,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远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工公司的上诉诉请应予驳回。一、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远程公司已提供相关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往来票证,证明催要货款的依据,建工公司未有反驳证据,可认定远程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合同及送货单,能证明远程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建工公司有关印章伪造、江洪康承诺个人还款等抗辩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客观存在的买卖关系及结欠货款的事实。三、一审程序合法,江洪康对建工公司所欠货款自愿债务加入,并不要求远程公司必须主张该债务加入,但从另一侧面可说明债务加入人是该业务主管负责人,且远程公司向其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远程公司未将江洪康列为本案被告,不是遗漏当事人,仅是权利人的一种放弃,不构成程序违法。四、建工公司长达9年时间未履行付款义务,远程公司长期持续催要货款,考虑到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未采取诉讼较为极端的方式,过错方是建工公司,不存在远程公司恶意扩大损失之说。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每天5000元,原审法院已作适当调整,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精神,建工公司诉称欠款金额的30%,是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曲解,该违约责任应由建工公司承担。对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远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建工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其公司签订了3份产品销售合同,嗣后,其公司按约交付货物5443175.8元,建工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493175.8元,尚欠95万元未付。期间其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建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50000元及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建工公司一审辩称,远程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对于950000元货款也需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远程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远程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1116802.77元的电缆,货款结算方式为:自合同正式签订后三日内建工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10%,货到工地伍天内再付货款总额的20%,剩余货款70%在合同签订后陆拾天内一次性付清。同月,双方又签订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远程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1133404.98元的电缆,货款结算方式为:自合同正式签订后三日内建工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5%,货到工地伍天内再付货款总额的25%,剩余货款70%在合同签订后陆拾天内一次性付清。2008年11月1日,双方再签订电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远程公司向建工公司供应3441985.83元的电缆,货款结算方式为:自合同正式签订后七日内建工公司预付货款总额的30%,货到工地后在2008年12月25日前付满合同总价的80%,剩余总价的20%须在2009年1月24日前付清。该三份合同对违约责任均约定:一方违约,违约一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每天5000元。2008年11月24日,建工公司又向远程公司增补电缆4600元用于东西门卫电动大门。合同签订后,远程公司共计向建工公司供应电缆5443175.8元。远程公司曾于2013年3月15日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建工公司催要尚欠货款1052032.8元。远程公司言明建工公司未能付清尚欠950000元货款,遂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法院。原审中,建工公司对尚欠远程公司货款950000元存有异议,认为不超过950000元,只有940000元多。远程公司遂变更诉请,主张货款本金按940000元计算。原审中,建工公司提出远程公司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远程公司提供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12日、2008年11月25日及2011年2月1日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的付款凭证,2014年6月12日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负责人江洪康作出的还款承诺,2011年-2015年到南京催要货款的往来车旅费票据,主张其公司一直向建工公司主张货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同时远程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主张刘某作为远程公司南京地区的销售经理暨本案所涉电缆业务的经办人,也一直在与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负责人江洪康沟通催要货款。建工公司对付款凭证和车旅费票据未提出异议,也认可江洪康作为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但对江洪康作出的还款承诺不予认可。另查明,江苏新远程电缆有限公司历经工商变更登记,于2010年12月27日变更为江苏新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又变更为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货单、付款凭证、车旅费票据、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远程公司与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远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江洪康作出的还款承诺、来往南京的车旅费票据及证人刘某的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远程公司针对欠款一直处于向建工公司催要主张的状态,建工公司主张货款诉讼时效已过,未提供相应反驳的证据,故对建工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远程公司对建工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过诉讼时效。对建工公司结欠远程公司货款,建工公司认可只有940000元多,远程公司变更诉请主张货款本金按940000元计算,法院也予以确认,故对远程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双方签订的3份产品销售合同的付款条件,其中2008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总价的20%必须在2009年1月24日之前付清”,该付款时间为3份合同所约定付款条件的最晚时间,故远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计算的标准,远程公司主张按5000元/天计算过高,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远程公司货款94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远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程公司垫付,建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远程公司)。本院二审中,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建工公司提供证据:1、苏建工[2012]号关于撤销江南分公司的通知、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2016年2月24日注销信息、3、2016年6月22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是江洪康个人行为,合同所涉印章被伪造,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正在办理立案中。对此,远程公司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建工公司的证明内容,首先,撤销江南分公司通知的文件时间2012年6月29日,工商信息的注销日期2016年2月24日,本案所涉争议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08年,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接处警登记表是2016年6月22日建工公司单方的一个报警行为,且涉及的相关事实未予查证,本案所涉的买卖,不仅有合同,还有实际的交付及付款行为,该登记表不足以否定建工公司向远程公司采购电缆的事实。二审中,建工公司对远程公司贺赟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远程公司提供工资清单、情况说明、聘用协议等,证明贺赟与远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公司法务参加诉讼,且对该代理人一、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确认。建工公司否认贺赟与远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贺赟作为公民代理,应向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司法局办理公司代理出庭手续。另查明,原审中,双方对对方代理人身份均无异议,建工公司二审确认原审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有关加盖的建工公司印章真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工公司是否结欠远程公司货款94万元及其相应违约损失;远程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一、建工公司应向远程公司支付货款94万元。1、建工公司与远程公司于2008年签订3份产品销售合同后,远程公司按约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交付至指定地点,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付款后尚欠货款以95万元结算,远程公司据此主张该货款,原审中建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确认结欠货款为94万元,远程公司予以接受,原审加以确认,并判决建工公司向远程公司支付货款94万元并无不当。2、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江洪康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一方面确认了结欠远程公司货款的事实,另一方面表达了分期还款的意思,江洪康的承诺并不能免除建工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远程公司有选择权,其未向江洪康主张权利,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构成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程序合法。3、建工公司上诉诉称涉案合同有关建工公司印章被伪造,未有证据证明,且该印章伪造与否不足以否定建工公司结欠远程公司货款的事实。二、远程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证据看,建工公司江南分公司的付款凭证、江洪康的还款承诺、远程公司提供的往来南京的车旅费票据及经办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远程公司对欠款处于持续的催要状态,建工公司仅以往来车旅费凭证存在不是催款的可能性予以抗辩,综合考量证据证明力的优劣,认定远程公司持续主张货款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更符合实际和情理,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三、欠款违约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该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以合同约定的最晚付款时间为起算点,酌定调整违约金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建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