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丽萍与刘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萍,刘小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365号原告罗丽萍,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生,住江西省石城县。委托代理人黄衍明,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凤,女,汉族,1987年9月2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罗丽萍与被告刘小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黄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3206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温润琦2010年始经营个体工商户“章贡区罗氏副食品批发部”,被告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润德超市”。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但经常拖欠货款。2016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6206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于原告,该欠条约定“今欠到罗氏(罗丽萍)货款26206元,欠款人:润德超市刘小凤”。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尚欠原告132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被告刘小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其丈夫温润琦于2010年开始经营个体工商户“章贡区罗氏副食品批发部”,被告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润德超市”。被告在经营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2016年3月31号,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6206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尚欠原告1320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206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凤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丽萍支付货款人民币13206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