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国同胜、滚迫英等与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同胜,滚迫英,国某,滚呀同,刘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3903号申请执行人:国同胜,男,1944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申请执行人:滚迫英,女,1952年7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申请执行人:国某,男,2006年7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申请执行人:滚呀同,女,1981年1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执行人:刘刚,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申请执行人国同胜、滚迫英、国某、滚呀同与被执行人刘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刚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555989.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54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辖区内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需等受托法院函复结果后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390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卢伟锐执行员 邵演杨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