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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执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屈晓军与乌左林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晓军,乌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722号申请执行人:屈晓军,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被执行人:乌左林,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申请执行人屈晓军与被执行人乌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5,21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屈晓军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1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