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执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屈晓军与乌左林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晓军,乌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81执1722号申请执行人:屈晓军,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被执行人:乌左林,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申请执行人屈晓军与被执行人乌左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5,21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屈晓军因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18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