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5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北京市大兴区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北京市大兴区第二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878号原告陈×,女,2004年4月3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昆(系原告陈×之母),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市仁和医院职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凯(系原告陈×之父),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北京市公交驾校教练员,住址同上。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二小学,住所地北京��大兴区黄村镇永华北里。法定代表人高爱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二小学(以下简称:大兴二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杨昆、陈凯,被告大兴二小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系被告六年级五班学生,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时因被告教师未尽到保护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后原告先后到北京仁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2.48元、交通费900元、辅助器具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以后将产生的治疗费72000元、护理��14400元、后期复查费3300元,合计9802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兴二小辩称:第一,我们认为陈×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我方在整个过程中是没有过错的,在体育课上或竞技性的项目中发生磕碰等意外事件,均属于正常的意外伤害。2016年5月13日下午,体育课上我校体育老师杨秋林组织学生做游戏,因为班上的另外一个男同学捣乱,用语言攻击了陈×,陈×在追该同学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该事件具有很强的突发性,老师不能避免摔倒事件的发生,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被告大兴二小的学生。2016年5月13日下午,原告陈×在上体育课跑步时摔倒受伤。原告陈×先后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陈×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原告陈×支出医疗费1996.16元、辅助器具费87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兴二小的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在上体育课跑步时摔倒受伤,被告大兴二小作为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教育、管理职责,其未能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是导致原告陈×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正常的体育活动和自身行为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亦应小心谨慎、量力而行,原告陈×在跑步时不慎摔倒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根据本案案情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大兴二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陈×自担。原告陈×主张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复查费,因上述费用尚未发生,且发生的必要性缺乏证据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可待上述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考虑为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受伤后对原告的心灵必然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二小学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三角一分、交通费六百三十元、辅助器具费六百零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一千零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第二小学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继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 洁-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