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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白肚史、安里志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肚史,安里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68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肚史,男,彝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安里志,女,彝族,四川省资阳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肚史、安里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欢、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肚史、安里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肚史系吸毒人员。2016年4月,白肚史用被告人安里志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0271000009934737的陕西信合银行卡,并与其1502912****的电话号码绑定,以便贩毒收取毒资。2016年4月下旬,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白肚史联系购买毒品,随后双方在电话中讲好价钱与数量,张某将毒资打入白肚史指定的上述账户,白收到银行的入账信息提示后告知张某毒品海洛因的藏匿地点,张某找到毒品后完成该笔交易。截止案发,被告人白肚史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毒品,合计约6克有余。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白肚史通过这种交易方式还向吸毒人员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约4克有余;向吸毒人员倪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约10克;向吸毒人员白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约10克。被告人安里志在为白肚史办理了用于收取毒资的银行卡后,2016年4月至5月,受白肚史指使,先后两次外出藏匿毒品海洛因,一次藏匿10包,约7克;一次藏匿6.5包,约4.5克。被告人安里志每藏匿1包毒品,从中获利50元。此外,被告人安里志还在吸毒人员找不到其藏匿毒品的地点时,接听吸毒人员电话告知其毒品海洛因的藏匿地点。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物证:手机3部、银行卡1张、现金人民币68元;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称量证明、收缴毒品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和通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吸毒人员张某、折某某、倪某某和白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肚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合计三十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安里志明知白肚史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先后两次外出藏匿毒品,从中获利,合计十一余克,数量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白肚史负责联系买家,收取毒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里志帮助被告人白肚史藏匿两次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肚史和安里志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白肚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安里志减轻处罚。作案工具和毒资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肚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里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违法所得毒资现金人民币68元、银行卡一张及卡内毒资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浒代理审判员  拓 婵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拓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