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延吉市荣程塑料袋餐具商店与张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荣程塑料袋餐具商店,张彦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731号原告:延吉市荣程塑料袋餐具商店。经营业主:路鹤林,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臣,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延吉市荣程塑料袋餐具商店(以下简称荣程商店)与被告张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程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军,张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讼请求:要求张彦臣支付塑料货款14041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荣程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货款还清为止)。荣程商店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彦臣支付塑料货款4636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21日,张彦臣多次在我处购买各种塑料制品,拖欠货款合计146360元,张彦臣已经支付货款10万元,现尚欠货款46360元。张彦臣辩称:我在荣程商店多次购买塑料制品属实,我分多次支付给荣程商店货款10万元,我同意支付拖欠货款41810元,但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没有依据,我不同意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我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到2015年3月21日为止,张彦臣多次在荣程商店购买塑料制品。张彦臣向荣程商店出具两张欠据,并在荣程商店出具的16张销售清单上签字。张彦臣分多次向荣程商店的经营业主路鹤林支付塑料货款合计10万元。张彦臣拖欠货款总额为46360元,现张彦臣主张2015年3月8日销售清单系荣程商店伪造,其中“张彦臣”签字并非其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张欠据及16张销售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9份、珲春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1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荣程商店与张彦臣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荣程商店提供塑料制品,张彦臣接受塑料制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彦臣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张彦臣主张2015年3月8日销售清单系荣程商店伪造,其中“张彦臣”签字并非其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荣程商店要求张彦臣支付塑料货款463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荣程商店要求按照以4636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到实际给付为止支付逾期损失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彦臣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彦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延吉市荣程塑料袋餐具商店塑料货款463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货款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已收取3108元,退回2148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张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欣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