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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唐建与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93号原告:唐建,男,196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跃进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96254622R。法定代表人:陈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诉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593号裁定书,查封了土地使用权人为恒雨公司、案外人成都雨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烈、黄昊,恒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唐建向恒雨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起算时间以划款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支付。协议签订后,唐建于2013年11月22日向恒雨公司转账450万元,履行和合同义务。但恒雨公司并未足额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请求法院判决恒雨公司立即偿还唐建借款4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本案诉讼费由恒雨公司承担。恒雨公司辩称,恒雨公司确实收到了唐建转入的450万元,但该款项系唐建替恒雨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家明支付的公司投资款,并不是恒雨公司与唐建的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恒雨公司已经向唐建支付了189万元,超出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唐建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恒雨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为支持恒雨公司恒雨动漫城项目的开发建设,唐建同意借款给恒雨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起算时间以划款到账时间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借款期限内恒雨公司按月支付唐建利息,利息的支付全权委托黎松办理。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2日唐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雨公司转账450万元。2013年11月27日,恒雨公司向唐建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唐建汇入的450万元。后恒雨公司通过黎松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向唐建还款18万元、18万元、18万元、18万元、18万元、18万元、13.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13.5万元共计189万元。此后,恒雨公司未在向唐建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唐建提供的《借款协议》、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收据、情况说明,恒雨公司提供的偿还明细表、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建与恒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恒雨公司辩称唐建的转款行为系替陈家明向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并不是恒雨公司向唐建的借款,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名称、约定内容以及恒雨公司偿还利息的情况来看,唐建向恒雨公司转账450万元系履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义务,恒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唐建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450万元支付给恒雨公司,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恒雨公司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在每月27日(除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2日)向唐建按月支付款项,按照上述规定,应当按月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按此抵扣规则,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恒雨公司尚欠唐建借款本金为369万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唐建本金借款369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30元,减半收取25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15元由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雄艳附:已付款项抵扣表本金(元) 借款利率(月) 应还利息(元) 应还时间(月) 已还金额(元) 冲抵本金数(元) 4500000.00 0.02 90000.00 2013.12 180000.00 90000.00 4410000.00 0.02 90000.00 2014.1 180000.00 90000.00 4320000.00 0.02 90000.00 2014.2 180000.00 90000.00 4230000.00 0.02 90000.00 2014.3 180000.00 90000.00 4140000.00 0.02 90000.00 2014.4 180000.00 90000.00 4050000.00 0.02 90000.00 2014.5 180000.00 90000.00 3960000.00 0.02 90000.00 2014.6 135000.00 45000.00 3915000.00 0.02 90000.00 2014.7 135000.00 45000.00 3870000.00 0.02 90000.00 2014.8 135000.00 45000.00 3825000.00 0.02 90000.00 2014.9 135000.00 45000.00 3780000.00 0.02 90000.00 2014.10 135000.00 45000.00 3735000.00 0.02 90000.00 2014.11 135000.00 45000.00 3690000.00 1080000.00 189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