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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冯翠平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梅,冯翠平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99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梅,女,194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超(系李玉梅之子),地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翠平,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漯河市源汇区顺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冯翠平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超、被上诉人冯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初6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为李玉梅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是错误的,李玉梅有共用大门尺寸证据、厕所尺寸证据、冯翠平在李玉梅家放置物品证据、冯翠平从二楼到达铁皮房经过原告屋顶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冯翠平辩称,李玉梅起诉她侵权一案,属于滥用诉权,李玉梅曾多次起诉她此事,均被法院驳回。李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拆除李玉梅大门上方以外的铁皮房部分,并维修该部分屋顶;2.判令冯翠平不得在二楼越界到达李玉梅屋顶;3.判令冯翠平在李玉梅大门以外的区域不得放置物品;4.恢复厕所原状;5.案件受理费由冯翠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李玉梅与冯翠平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李玉梅曾于2014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调解书,冯翠平支付李玉梅房屋维修费700元,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李玉梅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其它诉讼请求,李玉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翠平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对李玉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玉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李玉梅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对李玉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楚军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