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月明与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明,戚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368号原告:陈月明,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戚荣华,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陈月明因与被告戚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明起诉称,被告因工程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累计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到2015年12月1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被告应每月支付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不付清,不得拖欠),且若被告逾期不还,被告需额外支付违约金(按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直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戚荣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月明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戚荣华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月明提供的借款合同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月明与被告戚荣华之间的借款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然未明确费用具体金额及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月明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戚荣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春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