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卢宝能与金亚萍、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能,金亚萍,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531号原告卢宝能,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亚萍,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剡西路256号东城智库B区3楼。负责人蒋燕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剑云,系公司员工。原告卢宝能与被告金亚萍、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哲、被告金雅萍、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6年6月2日至8月20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金亚萍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金亚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亚萍赔偿原告医疗费62376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589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360元,合计225335.55元,减去交强险121000元后对剩余104335.55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3468.44元,合计赔偿204468.44元,扣除二被告各自已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184468.44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89782.04元。被告金亚萍辩称:原告抢救时被告金亚萍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034.2元没有发票,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为46687.8元;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到3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金亚萍驾驶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绍甘线下白线路口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卢宝能发生碰撞,造成卢宝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亚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宝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8天。原告出院后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60日。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原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0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927.7元、误工费23855.4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960元,合计187627.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亚萍垫付11997.03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亚萍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印件复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2本、入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3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7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电动车维修发票2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暂住证2份,被告金亚萍提供的医疗费发票6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调整;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未定损,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因被告金亚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96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9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共计66667.63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20%计13333.53元,由被告金亚萍承担80%计53334.1元,因被告金亚萍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卢宝能各项损失共计174294.1元,因被告金亚萍已垫付11997.03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卢宝能152297.07元,并返还给被告金亚萍11997.0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宝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卢宝能负担405元,由被告金亚萍负担16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相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MERGEFORMAT?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