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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文君与马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君,马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1176号原告彭文君,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衡东县。被告马蓉,女,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衡东县。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文君诉被告马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马蓉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费用。被告马蓉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马蓉向原告彭文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文君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个月归还。2013.9.28号,马国蓉”。2013年11月2日原告彭文君向被告马蓉账户转账9296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马蓉发送短信给原告彭文君,写明:“借条,今借到彭文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马国蓉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号”。借款后被告马蓉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被告马蓉职工档案、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以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均为马国蓉,而本案被告系马蓉,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马蓉职工档案中可以得知被告马蓉曾用名有马国蓉、马国荣、马国云三个,故本院可以认定借条中“马国蓉”与被告马蓉系同一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蓉向原告借款的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蓉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1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虽借条以手机短信形式出具,但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以佐证,故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该次借款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彭文君实际转账92960元,扣除了7040元利息。对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不予计算在本金内,借款本金数额以实际交付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2960元。原告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可以推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9296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文君借款1429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本金92960元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彭文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马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胡新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珂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颜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