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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史宝国与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玉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宝国,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赵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宝国,男,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爽,史宝国之女,女,1985年10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兴红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娟,女,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史宝国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彩钢)、被上诉人赵玉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2014)四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宝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爽、尹玉,被上诉人建华彩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伟、王欣博到庭参加诉讼,赵玉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宝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史宝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四平彩钢向史宝国借款648.7万元,因四平彩钢无力偿还,将该公司厂房、土地等财产转让给史宝国,并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转让协议,史宝国多次要求四平彩钢更名并要求公证,2014年史宝国与四平彩钢在公证处办理公证。2.四平彩钢自愿转让财产,一审法院仅凭杨丹丹的口供认定转让协议虚假或无效依据不足。建华彩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史宝国与四平彩钢的《四平市建华彩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其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的签订日期,史宝国在一审承认签订时间在2014年6月份,转让时间在2014年6月份之后。四平彩钢与史宝国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赵玉娟的执行。2.史宝国与四平彩钢不存在648.7万元的借款事实,四平彩钢实际上欠款数额为120.7万元,杨丹丹与史宝国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均是虚假的。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史宝国的上诉请求。赵玉娟未出庭,未提交书面意见。史宝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史宝国与建华彩钢签订的《四平市建华彩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有效,并配合办理更名事宜;2.判令停止赵玉娟对建华彩钢的执行请求;3、诉讼费由建华彩钢、赵玉娟承担。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执行赵玉娟与建华彩钢、辽宁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辽宁博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史宝国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平中院做出(2014)四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认为案外人史宝国与王巍、杨丹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四平市建华彩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对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史宝国主张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10日,建华彩钢在史宝国处分批次借款,共计648.7万元;建华彩钢的委托代理人杨丹丹称,只欠史宝国借款及利息120.7万元,史宝国对给付借款亦没有提供其他支付凭证佐证。关于建华彩钢和史宝国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四平市建华彩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据杨丹丹陈述是为了阻止执行拍卖,在2014年6月份签订的,日期倒签在了2013年6月26日,史宝国亦承认是在2014年6月份之后转让的。双方转让的财产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被四平中院执行局以(2014)四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转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史宝国、建华彩钢提交的证据,对借款具体数额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史宝国与建华彩钢签订《四平市建华彩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的真实时间在四平中院执行局查封之后,签订虚假转让合同阻止执行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故对史宝国请求确认与建华彩钢签订的《四平市建华彩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史宝国请求建华彩钢配合办理更名事宜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史宝国请求判令停止赵玉娟对建华彩钢执行请求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史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史宝国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在申请执行人赵玉娟与被执行人建华彩钢、辽宁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辽宁博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即(2014)四执字第5号案件中,四平中院已查封辽宁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辽宁博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四平彩钢的案涉财产,并已拍卖、变卖辽宁建华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辽宁博大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并已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2014)四执字第5-10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案所涉建华彩钢的厂房、土地的查封期限已于2016年1月10日届满,未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重点在于史宝国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对抗法院对建华彩钢案涉财产的强制执行,现(2014)四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且四平彩钢的土地厂房等财产查封期限已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史宝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依据发生变化,其提出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已无审理之必要。关于史宝国提出的确认合同有效,以及请求四平彩钢配合办理土地厂房更名过户手续事宜的诉讼请求。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主要内容为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已丧失审理基础,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史宝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史宝国的起诉。史宝国缴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6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宋雨洛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