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隆杨某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隆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终124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隆杨某,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3日因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隆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黔0103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隆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杨隆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杨隆杨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安基工程小区金阳商住楼102室,趁被害人骆某不备,将其包内华为P8手机一部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杨隆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隆杨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隆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隆杨某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2时许,上诉人杨隆杨某在三桥南路老配件厂门口因行迹可疑,被巡逻民警追赶抓住后进行盘查,上诉人杨隆杨某遂主动交待于2016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南路安基工程小区金阳商住楼102室,趁被害人骆某不备,将其包内华为P8手机一部盗走的犯罪事实。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隆杨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公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隆杨某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隆杨某因行迹可疑被巡逻人员盘查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未认定该情节,导致量刑偏重。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隆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杨隆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隆杨某因行迹可疑被巡逻人员盘查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漏认上诉人杨隆杨某自首情节,导致量偏重,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杨隆杨某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隆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14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