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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7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邓赠法与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赠法,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7008号原告邓赠法,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兆翼,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罡,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赠法与被告北京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泽行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赠法、被告宝泽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翼、被告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赠法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宝泽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宝泽行公司处购买宝马520Li小型客车,货款为40946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宝泽行公司承诺该车辆3年10万公里内保修,但是原告在2015年3月在10万公里内保修时,车辆机油加注口处漏油,原告自行维修了该问题。2016年3月又发现空调出现漏氟现象,于同年6月份进行维修,并在8月份再次维修,发现空调压缩机损坏,更换压缩机需要8400元,原告就上述问题向二被告投诉,二被告均未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免费更换空调压缩机,并赔偿我2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被告宝泽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包括合同、发票、交付报告、车辆检验等手续均交给原告保存。随车还有保修手册,明确约定,3年10万公里内保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原告的车辆多次发生交通事故,在宝泽行公司维修,但原告主张的漏油以及2015年第一次维修空调,均没有在宝泽行公司进行,是原告自己找的小维修厂维修的。由于空调没有维修好,8月原告又来到宝泽行公司,宝泽行公司按照规范进行检查,发现是压缩机出现问题,当时已经超过质保期,如果更换压缩机需要原告承担8300元的费用,原告要求免费更换,宝泽行公司不能同意。我公司作为汽车销售者,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并且按照厂家承诺和法律规定,承担了三包服务,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马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宝马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涉案车辆是宝马公司的合格产品,原告目前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8月时已经超过保修期,压缩机出现的问题也不属于质量问题,根据保修手册,保修是对整车进行,不是针对的零部件保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是不合理的,宝马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邓赠法与被告宝泽行公司签订《乘用车买卖合同》,约定邓赠法从宝泽行公司购买宝马520Li型小型轿车,邓赠法支付货款409464元,车牌号为×××。车辆保修守则载明,整车包修期3年或者10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2016年8月3日,邓赠法将车辆送至宝泽行公司进行维修检查,里程数为133771公里,维修结算单显示:检查项目为空调不凉、空调器抽吸、抽真空和加注、制冷剂,后邓赠法与宝泽行公司因更换空调压缩机一事未能达成协议。现原告邓赠法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免费更换压缩机,并承担2个月的误工损失18000元。审理中,被告宝泽行公司出示车辆的全部维保记录,在该车辆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内没有对空调维修的相关记录。被告宝马公司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该公司出厂车辆系合格产品。原告邓赠法亦未能提供车辆在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内空调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误工证明、乘用车买卖合同、车辆维保记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赠法主张其购买的宝马车辆在3年10万公里以内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免费更换空调压缩机并承担误工费,被告宝泽行公司提供的维保记录显示原告购买的车辆在行驶里程10万公里以内没有涉及空调部位的维修记录,且原告邓赠法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赠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邓赠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