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425号原告:姚某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姚某乙、姚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现夫妻已分居半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并建立深厚的感情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姚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和被告辩解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月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丙。201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和纠纷,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其婚姻基础尚好,双方仍有重新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贵审 判 员 马吉中人民陪审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继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