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岳怀祥与赵志浩、山西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怀祥,赵志浩,山西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338号原告岳怀祥,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赵志浩,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下丁里村村民,住。被告山西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鸣礼段。法定代表人徐瑶,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雷鸣,男,汉族,公司员工,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心,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怀祥与被告赵志浩、山西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怀祥、被告赵志浩、被告泽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30日10时,被告赵志浩驾驶被告泽通公司所有的晋K×××××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公园南门停车场门口右转弯向西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右手小指末节指骨远端骨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66.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赵志浩辩称,该是泽通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泽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K×××××为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晋K×××××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3、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4、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涉案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5、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诉求在具体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赵志浩驾驶晋K×××××别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体育公园南门停车场门口右转弯向西时,与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志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当天费用由被告赵志浩垫付,原告支出医疗费1306.8元。原告系晋中金泽物业有限公司临时工作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633.67元。晋K×××××车为被告泽通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赵志浩系被告泽通公司员工,在工作时发生该交通事故。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1306.8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6张。2、针灸治疗费900元,无票据。3、误工费14400元(1600元×9个月),提交金泽物业公司的工作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4、陪侍费1500元,无证据。5、伙食补助费与交通费960元,无证据。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30000元,无证据,以上共计50066.8元。另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晋K×××××行车证、被告赵志浩的驾驶证各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公司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签章,且没有证明扣发原告工资。原告应当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由法院以票据核定,针灸费无票据证实不认可;误工费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且原告已73岁。护理费、营养补助及交通费过高,同意根据原告的就医天数计算;对伤残补助金和精神损失,因无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工资证明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泽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员工赵志浩在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泽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客观上有职业和工资收入,结合原告伤情及所从事工作,本院酌情确定为90天为490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针灸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207.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岳怀祥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306.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901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207.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被告山西泽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海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天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