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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3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于兵兵与林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兵兵,林海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479号原告于兵兵,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冯敏,现住依兰县,系原告于兵兵之妻。被告林海涛,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林宝祥,现住依兰县。原告于兵兵与被告林海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债务人陈震因经营土地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3,9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春节前还款,如果不能还款,按月利1.5%计算利息,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借款由被告林海涛提供担保,现陈震下落不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海涛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900.00元,利息3,051.00元(33,900.00元×6个月×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林海涛为陈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33,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1.5%计息,于2016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如果还不清借款按月利1.5%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被告林海涛是在受原告于兵兵和陈震欺骗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的字,陈震多次打电话说,只要被告在原告和陈震面前证实一下陈震借多少钱,原告就借给陈震钱,并且在被告喝了很多酒的情况下,让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给陈震担保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至今还在外打工,没有经济条件和能力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愿意给任何人提供担保。债务人陈震一直没有说不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什么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起诉被告呢,债务人陈震家中有财产,足够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应申请扣押陈震的财产,不应向没有任何担保能力和经济来源的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A、债务人陈震通过发传真出具的证据一份,证实陈震因种地和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在朋友温泉家喝酒,我没有向林海涛表明事项,只让他替我签字,他就签了,因我种地和做生意赔钱,所以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借款是我欠的,与林海涛没有任何关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借款是30,000.00元,不是33,900.00元,连带担保人处林海涛的名字也是林海涛签的,但林海涛是在受原告和陈震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名。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时应该知道意味着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不存在被告受欺骗的情况,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递交的证据A,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债务人陈震出具,并且即使在陈震没有向林海涛说明签字的含义时,林海涛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时,自己也应该知道是什么意思,该借款债务人是陈震,借款花销虽与被告无关,但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证据A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债务人陈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要求陈震提供担保人,陈震让朋友温泉提供担保,原告没有同意,陈震又让被告林海涛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双方确定了民间借款合同,但借款金额将一年利息3,900.00元写入本金,即33,900.00元,被告林海涛在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后因陈震经营土地和做生意亏损,没有按期还清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海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林海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是什么意思,因此,被告抗辩是在受原告和债务人欺骗的情况下签名理由不成立,被告林海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中虽然借款金额为33,900.00元,但实际借款为30,000.00元,3,900.00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被告称债务人陈震有财产足够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应起诉担保人。债权人单独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兵兵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为9,000.00元(30,000.00元×20个月×1.5%)。案件受理费775.0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林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惠靖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