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0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夏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夏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30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住所地邱县。申请执行人夏某,住所地邱县。被执行人王某,住所地邱县张某等申请执行王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邯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夏某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邯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文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