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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某、夏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夏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30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住所地邱县。申请执行人夏某,住所地邱县。被执行人王某,住所地邱县张某等申请执行王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2012)邯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夏某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邯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文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