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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春忠与彭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忠,彭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379号原告胡春忠。委托代理人胡云燕。被告彭明。原告胡春忠诉被告彭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忠的委托代理人胡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忠诉称,2014年,被告家中装修,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劳务,水电材料费由被告垫付,原告共计垫付材料费4574.6元,后被告支付材料费657元,剩余材料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391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劳务,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共计4574.6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657元,余款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受委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原告为此垫付材料费4574.6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材料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春忠材料费人民币3917.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彭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于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