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梦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689号原告:郭梦平,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负责人:马军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娟、张云彦,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梦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兴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人民财保兴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娟、张云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11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521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20分许,李冲驾驶新NO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蓝商高速由商洛向西安方向行至K1453+650米附近时,所驾车辆撞���前方因发生事故后停车的汪志胜驾驶的陕A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随后李成孝驾驶宁CB11**/宁CF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又与陕A8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将该车向前推行撞上前方郭少辉驾驶的陕AZ2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郭梦平),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梦平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对该次碰撞给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人民财保兴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因交通事故引起,应直接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赔偿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辩称已过举证时限,对被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2.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从评估结果50111元中扣除残值2500元,因50111元系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值,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应由第三方赔偿,因无法找到第三方,应从评估的车辆损失50111元中扣除30%免赔额,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方无法找到,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20分许,李冲驾驶新NON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蓝商高速由商洛向西安方向行至K1453+650米附近时,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因发生事故后停车的汪志胜驾驶的陕A80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随后李成孝驾驶宁CB11**/宁CF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此,又与陕A80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将该车向前推行撞上前方郭少辉驾驶的陕AZ20**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郭梦平),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5A】第030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冲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志胜、郭少辉、郭梦平无责任。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就其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8月25日,该公司作出西建华评报字【2016】19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郭梦平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25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011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郭梦平为其所有的陕AZ2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郭梦平为其所有的陕AZ20**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郭梦平所有车辆被其他车辆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其有权请求被告向其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50111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梦平支付车辆损失费50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1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梦平负担11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支文波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人民陪审员 刘定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