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松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辉,男,出生于1979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20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志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辉及辩护人何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松辉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的豫A×××××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载偃师市府店镇叁驾店村的杨某,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府店镇府南村路段时,撞上停在道路上且严重超载的豫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豫AT8**挂号“齐鲁中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使两车损坏,张松辉、杨某受伤被困车内,后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张松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学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松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1mg/100mL;杨某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损伤特征,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豫A×××××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T8**挂号齐鲁中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及尾部底盘发生相撞。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松辉“右锁骨骨折;左手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牙齿松动;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c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T8**挂号)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20元;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9740元。案发后张松辉因在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月19日,偃师市交警大队民警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张松辉进行询问,该对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2016年2月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松辉一次性赔偿杨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9万元,并取得杨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证人王某学、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豫A×××××行驶证信息、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被害人杨某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车辆保险单据、挂号车称重单等书证;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被告人张松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辉违反有关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松辉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郭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齐勇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