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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华军,严长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特20号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贡献,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华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严长勤,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独任审查。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俩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东沟村满意组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46××57)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74.93元、逾期罚息5699.56元(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3.56225%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本清息止),合计176574.4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刘华军、严长勤与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刘华军、严长勤共同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东沟村满意组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46××57)房产一套,为刘华军在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贷款金额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03602号)。2015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刘华军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杨向申请人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年利率10.43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0年10月26日,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刘华军发放借款170000元。被申请人王杨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9日,刘华军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74.93元、逾期罚息5699.56元,合计176574.49元未还(暂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向提供抵押担保的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对上述担保财产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华军、严长勤共同所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东沟村满意组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46××57)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874.93元、逾期罚息5699.5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刘华军、严长勤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