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年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年某某,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1641号原告:屈某某,男,1967年9月2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年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包某某,女,1986年8月17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系被告年某某之妻。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年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2年5月1日因被告年某某、包某某夫妻办养猪场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但2013年5月1日被告年某某付清当年利息7200元后就一直拒绝给付本金及利息。为此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59905元。被告包某某辩称,我已于被告年某某2015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将原告屈某某借款及利息归由被告年某某清偿。故我不承担原告屈某某借款及利息。被告年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年某某、包某某夫妻向原告屈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被告年某某、包某某出具借条1张。2013年5月1日被告年某某给付原告屈某某当年利息7200元。后被告年某某、包某某夫妻就一直未绝给付原告屈某某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4日被告年某某与包某某夫妻协议离婚,将原告屈某某借款及利息归由被告年某某清偿。但被告年某某一直拒绝给付原告屈某某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年某某、包某某共同给付借款及利息54000元。本院受理后,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屈某某提交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年某某、包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包某某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债务清单各1份以证实双方离婚及分担家庭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屈某某、包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年某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且证据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年某某、包某某之间协商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屈某某已履行合同内容。但被告年某某仅向原告屈某某给付当年利息后至今未付,被告年某某、包某某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屈某某主张被告年某某、包某某支付其借款及利息54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年某某给付,因其双方离婚且协议该债务由被告年某某给付的辩解理由成立,但被告包某某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年某某给付原告屈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年某某、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随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