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海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峰,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2006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城郊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贡毅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海峰在湖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于2016年6月11日13时许与同监服刑人员刘某在一号监舍下楼出工途中,因嬉闹发生口角和推搡,随即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海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的面部,致刘某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右眼钝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登记表、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方某、谈某、王某2、陈某1、叶某、陈某2的证言,当班民警李阳、文杰、刘太华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峰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海峰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郭 家 乐人民陪审员 钱 道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