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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3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谢珂舸、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珂舸,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472号申请执行人谢珂舸,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法定代表人方玉昌。申请执行人谢珂舸与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珂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1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53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临海市人民法院首次对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三门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受理,另向金融机构、本辖区房管、车管部门、工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谢珂舸以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为由,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谢珂舸以被执行人台州天安砂石有限公司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理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3472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再军代理审判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健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