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执5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大玉、向正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玉,向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83执5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大玉,女,生于1953年8月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执行人向正军,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张大玉与被执行人向正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向正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18134元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超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灵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