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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姜淑娥、叶景友、方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姜淑娥,叶景友,方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6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地址: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宇博,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满族,银行职员,住凤城市。被告:姜淑娥,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四门子镇。被告:叶景友,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青城子镇。被告:方政伟,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四门子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姜淑娥、叶景友、方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关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淑娥、叶景友、方政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姜淑娥、叶景友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方政伟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6521114066462209,放款账号为602261005264453068,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姜淑娥、叶景友人民币29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5年7月偿还5000元,于2015年11月偿还3000元,共计8000元,之后借款人和联保人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1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淑娥、叶景友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方政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淑娥、叶景友、方政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淑娥与叶景友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姜淑娥、叶景友夫妇签订了编号为210652111406646220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淑娥与共同借款人被告叶景友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买林子。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姜淑娥、叶景友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原告与被告方政伟于当日又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政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姜淑娥发放了贷款,被告姜淑娥共计偿还8000元,剩余21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今一只逾期。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1日编号为210652111406646220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姜淑娥、叶景友及与方政伟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姜淑娥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姜淑娥的个人账户。被告姜淑娥取得的贷款应视为与被告叶景友的共同债务,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淑娥、叶景友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方政伟为姜淑娥的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淑娥、叶景友、方政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淑娥、叶景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贷款本金21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106521114066462209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方政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淑娥、叶景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姜淑娥、叶景友、方政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洁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王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