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茂先与王科刚、蔡文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先,王科刚,蔡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657号原告:张茂先,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亚威、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刚,居民。被告:蔡文学,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敏杰,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茂先诉被告王科刚、蔡文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扬、被告蔡文学委托代理人贾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科刚、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24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05时许,原告张茂先驾驶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沿邳州市四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邳贾公路交叉口时,与沿邳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科刚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罐式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王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文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科刚未答辩。被告蔡文学辩称,被告王科刚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答辩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也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05时许,原告张茂先驾驶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沿邳州市四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邳贾公路交叉口时,与沿邳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科刚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号重型罐式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王科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茂先于2016年4月14日事发后被送至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5-7棘突骨折,2、C6右侧椎板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胸骨骨折,5、左侧3、5-8肋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7、糖尿病。经诊治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26日,花费医药费18018元;后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茂先因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茂先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胸部损伤致4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张茂先为邳州市农村居民,定残时为56周岁。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罐式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文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科刚系被告蔡文学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工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文证、邳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明细、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茂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号重型罐式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科刚系被告蔡文学的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侵犯他人权利,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雇主蔡文学按照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所有的苏XXXXX**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为7995元,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相关文件,该价格认证中心从2016年起无民事案件财产损失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未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该公司评定损失为4000元,该估损单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单方制作,无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估损单未予采信。原告的车辆尚未修理,未能提交维修费发票证明实际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原告车辆实际受损但未进行维修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6000元。关于原告张茂先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18018元,已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6天为1300元;3、营养费,按照34元/天计算60天为2040元;4、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0天为4800元;5、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6天,计2049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及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20年,为16257元/年×20年×10%=32514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已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往来复查、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部分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比例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10、车辆损失费,6000元;11、拖车费,原告主张1700元,已提供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因系其单方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茂先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49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拖车费1700元,合计7252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49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5416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8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拖车费1700元,合计170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根据被告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852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蔡文学承担50%,即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先各项损失合计541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茂先各项损失合计8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文学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张茂先承担160元、被告曹文学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怡丽判决附页注意事项:1.承办法官孙颖0516-86260138,原告张茂先代理人杨亚威1570522****,被告太平洋公司代理人刘尚0516-86246352。2.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6)苏0382民初6657。未注明者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