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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刘从伟、陈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刘从伟,陈梅,张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807号原告:许应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涛,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从伟,被告:陈梅,被告:张友明,原告许应庄与被告刘从伟、陈梅、张友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从伟、陈梅、张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从伟、陈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张友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从伟、陈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合计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友明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担保,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从伟、陈梅、张友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从伟、陈梅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许应庄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许应庄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刘从伟、陈梅在借款人一栏后签字捺印,被告张友明在担保人一栏后签字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约定。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放弃主张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刘从伟、陈梅向原告许应庄借款,以及被告张友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借款人刘从伟应当在出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从伟、陈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许应庄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友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许应庄预交1150元),由被告刘从伟、陈梅、张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冠审 判 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