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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彩凤与袁锐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凤,袁锐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92号原告:李彩凤,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锐丽,住灵宝市。原告李彩凤与被告袁锐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本立,被告袁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工资等项,共计160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我受雇到被告袁锐丽经营的“瑞丽拉面馆”上班,同年4月20日,我在拉面馆压面时,左前臂被压面机挤压、绞扎,经报警抢救后脱离危险,后我被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压面机挤压、绞扎伤;2、左前臂皮肤缺损;3、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住院期间,我花费医疗费6796.4元,被告先后支付5000元,后不再支付我任何费用;被告还拖欠我一个月的工资1700元。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锐丽辩称,我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我不同意赔偿她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由合作医疗报销,××看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李巧寅的证言、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租房协议等,被告袁锐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李彩凤受雇到被告袁锐丽个体经营的“瑞丽拉面馆”上班,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工资。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拉面馆压面时,不慎致其左前臂被压面机吸入,挤压、绞扎受伤,经报警抢救后脱离危险,后被送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前臂压面机挤压、绞扎伤;2、左前臂皮肤缺损;3、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6796.4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袁锐丽先后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彩凤与其丈夫陈宝军自1999年起,一直在灵宝市区租房居住生活。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796.4元;2、误工费:1850元;3、护理费:2592.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营养费:370元,以上共计12718.99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被雇佣后,未对原告进行压面机专业操作培训,同时在原告日常操作时,被告作为管理者疏于监管,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伤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工作中疏于安全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损伤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经济损失12718.99元,由被告袁锐丽承担7631.3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锐丽赔偿原告李彩凤损失2631.39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袁锐丽负担100元,原告李彩凤负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