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金玲与周道军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玲,周道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457号原告郭金玲,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杜丙勋,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道军,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郭金玲诉被告周道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丙勋,被告周道军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玲诉称,原告儿子大学毕业后在家准备参加工作,原告朋友李林玉介绍被告称其可以帮助联系工作单位,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口头约定,由原告交付13万元办事费用,在2015年6月份前办好,如办不好全部退还。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儿子联系任何单位,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6月份后,被告只退还5万元,被告虽同意退还余款,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退还现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起至实际支付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道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找工作给了被告130000不错,事没有办成,钱也没要回来,都花了,不同意返还原告80000元,中间退给原告50000元不错。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金玲曾委托被告周道军为自己儿子找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转账130000元办事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郭金玲办事款壹拾叁万元整,在2015年6月份前办好,如办不好,此款全部退还。周道军,2014年12月29号,130××××3947。”后事情未办成,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退给原告共计50000元,下余80000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份、收到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郭金玲委托被告周道军为其子女找工作,双方曾约定:“在2015年6月份前办好,如办不好,此款全部退还。”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2015年6月份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因此,被告所受的130000元欠缺给付目的,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委托事项中并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钱没有要回来,都花了,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金玲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