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4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郑小林与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林,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24行初52号原告郑小林,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县,现住凤冈县。委托代理人冯卫伟,系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顺,系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何坝街上。法定代表人何才江,系何坝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向晓龙,系凤冈县何坝镇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何从伦,系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林因要求确认被告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何坝镇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强制拆除其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第五中学门口的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被告何坝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晓龙、何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因茶海大道建设,需征收该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原告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第五中学门口的房屋(约221.01平方米)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2016年6月16日,被告何坝镇政府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其受让了案外人安斯素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中学门口左侧的国有土地(251.79平方米)及地上砖混结构房屋两层,转让价款为438000元,双方办理了部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一直在管理、使用前述房屋。因茶海大道何坝段建设需征收原告等人的土地及房屋。然而在相关征收部门未提出正式的征收补偿方案、相应的房屋评估报告也未依法作出前,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夜间组织人员将原告的前述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严重违法,实施过程简单粗暴、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故提起诉讼,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夜间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第五中学门口旁的房屋(一楼一底面积221.01平方米,一层门面3间,二层住房5间)的行为违法。原告郑小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郑小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2016.06.09《通知》,2016.06.10《通知》,2016年6月12日《通知》,2016.06.13《通知》。拟证明被告以茶海大道建设为由征收涉案房屋;原告经被告通知,在纪委的监督下,抽签选定的评估单位为遵义市皓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系违法征收。3号证据-《房屋、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条》两份,安斯素、詹永正身份证复印件,安斯素户口簿主页,安斯素、詹永正《结婚证》复印件,凤国土资建(1999)让字第22号《凤冈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契税凭证票据,《凤冈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凤冈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价格评估会审确认书》,《土地估价报告》,凤财契字第壹拾捌号凤冈县人民政府印发契。拟证明2010年5月18号原告购买了安斯素位于何坝镇何坝街上第五中学门口的房屋及土地,土地面积为251.89平方米,房屋面积约180平方米,交易价款为438000元,其中房屋258000元,土地为180000元;安斯素转让给郑小林的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土地,安斯素已于1998年11月缴纳了251.79平方米土地的出让金,并且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住;2003年5月份,安斯素转让给郑小林的土地被评估认定为商业用地一级地段,安斯素的土地是从王某处转让而来。4号证据-郑小林房屋被拆除前、被拆除中、被拆除后照片。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临街房屋,一楼门面3间,二楼房屋5间,与案外人安宗华的房屋共墙;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夜间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况及房屋被拆后的情况。5号证据-《房屋分层平面图》、《郑小林房屋测绘装修统计表》。拟证明被拆房屋的面积及室内外装修情况。6号证据-王某《证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争房屋修建时间是1982年,修建时无规划审批手续;王某已将房屋及土地转给安斯素,王某与安斯素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凤冈县契税证载明内容一致。7号证据-《租房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郑小林将房屋出租给邻居安忠华,安忠华将房屋一楼进行商用的事实。8号证据-《行政起诉状》及《证据收据》。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2016年6月13日发送的《通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了诉讼材料,并出具了证据清单,原告将诉状及证据清单送给了被告,但还是未能阻止被告将房屋拆除。9号证据-《何坝镇何坝社区(何坝街上)房屋拆迁补偿明细兑现表》(安宗华)。拟证明与原告房屋共墙的安宗华的房屋被被告征收,被告未按照同等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10号证据-安斯素《证实》,《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安斯素转让房屋及土地给郑小林的情况。11号证据-茶海大道建设指挥部照片。拟证明茶海大道项目与湿地公园项目无关联,且茶海大道项目未经审批,无合法的征收人。原告郑小林申请的证人王某因事未到庭提供证言。安斯素因病未到庭提供证言,但出具了书面证言,并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其因病不能到庭提供证言的正当事由。被告何坝镇政府辩称,郑小林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不是原告,诉争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凤冈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审批凤冈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12-2030)的请示》(凤府呈(2013)168号文件已得到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凤冈县人民政府凤府发(2015)3号文件规定,“……县住建局负责实施县城规划区方位内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被答辩人郑小林称使用的房屋在凤冈县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属于凤冈县湿地公园项目建设,是被征收的对象。2015年6月,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答辩人何坝镇政府作为该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全权负责征收工作。所以答辩人何坝镇政府作为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征收主体合法。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6年6月16日晚在何坝镇政府办公室达成了口头拆迁协议,同意答辩人何坝镇政府对其房屋予以拆除,在拆迁时,郑小林及其家属均在场。综上答辩人征收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因双方达成协议不存在征收拆迁程序违法。被告何坝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函(2014)18号批复,凤冈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12-2013)。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湿地公园子项目茶海大道规划范围内,属于被征收对象,湿地公园及茶海大道建设属于公共建设项目;湿地公园项目及其子项目茶海大道的征收方案已在涉案房屋拆除前就予以公布,被告拆除房屋的程序合法,何坝镇政府是适格的涉案房屋征收主体。3号证据-凤何国用(2011)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附图。拟证明原告郑小林因转让取得的土地已经修建了房屋,新修建的房屋并未拆除;被告2016年6月16日协商拆除的房屋权利主体不是郑小林,所拆除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4号证据-视听资料(光盘)2张,陈明喜《关于拆除郑小林房屋情况的说明》,曾飘《关于河坝镇街上郑小林家房屋被拆现场情况的说明》,何坝镇政府(2016.6.10)《通知》,《证据收据》。拟证明原告本人收到了何坝镇政府的通知,且同意何坝镇政府按通知拆除涉案房屋;原告认可房屋进行评估、证据保全,在协商拆除涉案房屋后与何坝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或者由其依法主张权利的事实;何坝镇政府实施房屋拆除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号证据-《郑小林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书》。拟证明经原告同意,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被告何坝镇政府在庭审中陈述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为确保原告的权益,在评估公司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及时调整评估公司,只是在委托过程中,被告告知该情况,原告未及时恰当配合。3号证据仅证明原告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后,享有合同债权,涉案房屋是不动产,应以物权体现,相关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有争议。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非商住用地,郑小林从安斯素处受让的房屋已重新申请土地建房,不再享有所购买房屋的权利。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拥有争议土地权利。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非在夜间拆除涉案房屋。对5号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6、7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何坝镇政府是涉案项目的合法实施主体,依法开展征收拆迁工作,并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对10、11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并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批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凤冈县的城市总体规划批复,未涉及具体项目。对被告提交的城市总体规划图不予认可,被告不能指出其称的湿地公园及茶海大道项目具体在哪里。对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对3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文件内容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冲突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管被告送达给原告的《通知》中涉及的是茶海大道还是湿地公园项目均无相应的项目立项、用地规划以及规划许可、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对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虽不是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但是是被拆房屋的土地的延伸,郑小林是利用当时购买的土地中的未建房的土地申请建房的。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房屋坐落地址属于国有建设用地。被告下达的《通知》均是郑小林的名字,可以证明郑小林是被拆房屋真正的权利人。对4号证据中的现场测绘视听资料无异议,对强制拆除的视听资料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不是合法的房屋征收主体。对陈明喜的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陈明喜的身份情况证明,也不符合未出庭作证的条件,陈明喜系何坝镇的党委书记没有兼任任何行政职务,无权就征收行为进行处理,属于超出其职权范围事项,且陈明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说明的内容不属实,没有任何依据。对曾飘的说明质证意见同陈明喜的质证意见。对通知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认可通过测绘、评估、证据保全后依法拆除涉案房屋,且依法选定了评估机构,但在相应法律程序未完成前被告就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对证据清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房屋拆除协议,被告于6月13号向原告发出《通知》后,原告就提起了撤销之诉,被告立即在6月16日夜间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拆除,逃避司法对其行政行为的监督。对5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后,在纪委的监督下,原告参与了评估机构的选择,通过抽签选定的是遵义市皓安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的该份报告明显与选定的评估机构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报告也没有任何被告出具的委托手续,涉及的是棚改征项目,评估方法采用“重置成本法”明显对原告不公。综上,该份报告不具有任何法律价值,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实质上是无法律依据来实施强拆行为的,也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并出示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前,曾几次向原告发送《通知》,通知其选择评估机构、参与房屋评估、测绘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10号证据可以证明郑小林从安斯素处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事实,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号证据本身系被告提供,能反映被拆房屋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6号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8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就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的《通知》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11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并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转让取得的部分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号证据中的视听材料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陈明喜、曾飘的说明不符合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定形式,且是在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出具,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通知》及《证据收据》只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与房屋评估、测绘以及原告针对被告2016年6月13日下发的《通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本身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5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安斯素签订《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取得了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第五中学门口的国有土地及房屋。后原告向凤冈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将其转让所得的土地登记到其名下,因原告购买的一楼一底砖混房屋及其占地位于凤冈县城市总体规划红线范围内,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未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凤冈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凤何国用(2011)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83.56平方米)。2016年6月,因茶海大道建设,需征收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告何坝镇政府分别于2016年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向原告发送了3份《通知》,通知原告选择评估机构,参与房屋评估、测绘和证据保全等,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发送《通知》,限郑小林于2016年6月14日17时将房屋里的物品搬离,逾期何坝镇政府将依法拆除。后何坝镇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将原告的上述房屋予以拆除。另查明,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何坝镇政府作为湿地公园项目(被告在庭审中说明茶海大道项目是湿地公园项目的子项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本院认为,原告被拆除的房屋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并不能影响原告与案外人安斯素签订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拟征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可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凤冈县人民政府在其于2015年2月1日印发凤府发(2015)3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冈县县城规划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中规定,“县人民政府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住建局负责组织实施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可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本案中,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于2016年6月28日授权何坝镇政府作为湿地公园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但该项目是否包含本案涉及的茶海大道项目?对该项目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是否依法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是否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否依法征收?是否应当补偿?被告何坝镇政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2016年6月28日,被告何坝镇政府在还未获得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始实施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第五中学门口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拆除,其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定的职权。被告何坝镇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催告原告履行决定的内容,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未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16日将原告郑小林的房屋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遵守的程序,故被告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6日将原告郑小林的房屋(位于凤冈县何坝镇何坝社区第五中学门口)强制拆除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冈县何坝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光勤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春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