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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陈四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陈四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6810号原告王志刚,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肖成,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四丽,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王志刚诉被告陈四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截止2014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36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4000元。被告陈四丽未作答辩。原告王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2、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被告陈四丽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陈四丽订立口头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四丽供应油漆,被告陈四丽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月2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后陆续还款3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被告陈四丽口头订立供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四丽支付货款164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法院的欠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四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王志刚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四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刚货款十六万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四千一百四十元元,由被告陈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