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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6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易金华与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华,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6民初488号原告:易金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被告:侯强,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原告易金华与被告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金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4月10日,被告因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年后,我向被告索要未果。我担心借条失效,2015年4月26日,我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重新给我打了一个新的借条。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侯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易金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因被告侯强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侯强以需要用钱为由在原告易金华处借款70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侯强向原告易金华出具借条,被告侯强至今未向原告易金华还款。原告易金华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易金华与被告侯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未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实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易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易金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共计125元(原告易金华已预交125元),由被告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