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金柏超与赵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柏超,赵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814号原告:金柏超,男,1986年5月13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爽,男,1982年10月1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4号吉达花园31号楼第14层。负责人:董永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金柏超诉被告赵爽、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柏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被告赵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柏超诉称,2016年1月13日,被告赵爽驾驶吉A0XX**号车辆在朝阳区湖东路与湖宁路交汇处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赵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就医,被告天安保险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被告赵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诉讼法院要求1、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5,150.9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13,648.80元,营养费5,000.00元,护理费7,444.80元、伤残赔偿金158,4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253,163.72元。2、被告赵爽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爽辩称,我���在事故发生后已预先支付原告费用18,000.00元,希望在最后判决赵爽应承担的费用中相应扣除。天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伤残赔偿金应按照31%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2个条件。即使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也含在了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里,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再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赵爽驾驶吉A0XX**号车辆在长春市朝阳区湖东路与湖宁路交会处将金柏超撞伤,长春市交通��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赵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柏超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颈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挫伤性视神经病变…”,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670.21元、门诊医疗费1,117.70元,其中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中给金柏超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此款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赵爽为其垫付18,000.00元(此款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金柏超于2016年4月11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37.00元。金柏超于2016年4月13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柏超此次外伤���致右眼视力情况以目前检查符合八级伤残;此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金柏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3、金柏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八十日;4、金柏超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伍仟元人民币。”金柏超支付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天安保险对此鉴定书中第一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信司鉴中心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柏超此次眼部外伤后果为八级伤残。”金柏超依照鉴定所的要求于2016年7月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36.00元。另查,吉A0X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金柏超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住院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租房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户口及证明;赵爽提交的证据保险单;天安保险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赵爽应对给金柏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经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天安保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金柏超的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但之前垫付的10,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金柏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5,160.91元(住院医疗费33,670.21元+门诊医疗费1,490.70元-天安保险垫付的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3、交通费保护500.00元;4、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5,000.00元;5、残疾赔偿金159,365.50元(24,900.86元×20年×32%);6、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1,477.90元(120.82元×95天);7、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保护7,249.20元(60天×120.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金柏超身体俩处残疾,给其及家属的身心均带来一定的痛苦,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9、鉴定费4,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是金柏超为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金柏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柏超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89,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10,000.00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柏超医疗费25,1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1,477.90元、残疾赔偿金69,865.50元、营养费5,000.00元,合计120,353.51元。三、被告赵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柏超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合计16,000.00元,此款在被告赵爽已垫付的18,000.00元中予以扣除���四、原告金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00元(原告金柏超已预缴)由被告赵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