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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因涉嫌强奸,于2016年5月1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9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窜入前郭县民主街天达名仕小区12号楼3单元203室内,趁朱某某(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熟睡之机,趴到朱某某身上强行抠摸朱某某胸部及阴部,并扒拽朱某某内裤,欲奸淫朱某某,由于朱某某反抗,被告人张永逃跑,强奸未能得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永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张蕾、徐金玲证言;物证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永与被害人朱某某系邻居,居住在前郭县民主街天达名仕小区12号楼3单元二楼,2012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永回家时窜入被害人朱某某居住的203室内,趁朱某某(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熟睡之机,趴到朱某某身上强行抠摸朱某某胸部及阴部,并扒拽朱某某内裤,欲奸淫朱某某,由于朱某某反抗,被告人张永逃跑,强奸未能得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永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永供述:2012年11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晚上11点多钟,在前郭县天达名仕小区12号楼3单元我家对门的203号房间的大厅床上,我要强奸朱某某,因为她反抗我没有强奸上。朱某某住我家的对门,平时见面打声招呼,不是很熟。我当时喝多了,就是冲动控制不住自己进屋上去亲摸她。2012年11月份一天晚上11点多,我在外面喝酒回家,当时我喝酒喝多了,我进了楼道往二楼上面走,经过我家对门时借着搂道的声控灯看见防盗门有个小缝,我就开门进屋了。当时屋里没有开灯,我看见大厅的床上躺着一个女的,身上盖着被子。我当时就上去趴在这个女的身上亲这个女的嘴了,用手伸进被里摸这个女的乳房了。这个女的被我亲醒了,我记得她喊我张永哥了,我答应了一声。我还是在她身上趴着呢,随后我又去亲她的嘴,她“啊啊啊”的喊着,还把我的舌头咬住了,我的舌头被咬的很疼,疼的受不了,我就从她的身上下去了。这时这个女的就把灯打开了,我看这个女的是朱某某,朱某某和我说“你再这样我就跳楼了”。我听了就赶紧劝她,并且向她承认错误,我俩又唠了几句嗑,具体唠啥也记不清了,她说了要洗头就去洗头了,我看她洗完头我就回家了。第二天我就从家里跑了,直到昨天下午被你们警察抓住了。我上去用嘴亲她的嘴了,我还用手摸她的乳房了,我进屋就趴上去了,衣服和鞋都没有脱。庭审中,被告人张永供述了其意欲奸淫被害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朱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昨晚(11月14日)晚上11点多,在前郭县民主街天达名仕小区12号楼3单元203室有人要强奸我,没有强奸得逞,就是我家对门201室的叫张永。2012年11月14日下午4点多,我自己在家,等到晚上6点多时,我把防盗门锁好,开始睡觉了,晚上11点多时,我听见有人用钥匙开门的声音,当时我就以为是我女朋友下夜班回来了呢,我躺在床上没动,我睡在大厅里,这个人进来后,我也没怎么看清,我翻了个身,这个人就扑在我的身上了,亲我嘴,我一看是我家对门的张永,他没少喝酒、他一边亲一边用右手往我的乳房上摸,左手把住我的胳膊不让动,两只腿夹住我的腿不让动,我挣扎后躺在床上,我被吓哭了,他用左手捂住我的嘴,用右拳往我的左胳膊打,边打边说了:“你别喊别哭。”我在他的身下边哭边喊“张永、张永你不是人,我们都叫你永哥,你良心哪去了”。他听见后就下去了,对我说:“你别哭了,我错了。”他从我身上下去后我就坐起来了,我要开灯他不让,他对我说不知道是我,他以为是我的女朋友呢,说完我就强行把灯打开了,我看了他一眼,随后他把灯关掉了。在打开灯时我看见张永把裤腰带和前开口的拉链解开了,裤子褪下一点,我吓得直哆嗦,不敢吱声,我用被挡在胸前,他再次把我扑倒在床上又亲我,我开始哭喊着,他用拳往我的左胸上打,然后用嘴咬我的左乳房,他用手往下脱我的裤头,我挣扎他没把我的裤头脱下去,开始用右手隔着裤头往我的小便上摸。他亲我嘴时,我把他的舌头咬住了,他就下去了,我起来要穿衣服,他不让,我说我冷,他才同意我穿衣服,我打开灯后,他坐在我家床头位置,开始给我赔礼道歉,我拿起电话,他不让,让我把电话放下,他不让我对别人说,他待了能有半个小时后自己走了,经过就是这样。当时他上身穿一件黑色的棉服,里面好像是深绿色的小衫,深蓝色的牛仔裤。我就穿一条黑色的裤头。他把我的左胳膊打青了,还用嘴咬我左乳房了,现在疼,再有他把我的裤头拽坏了。在我俩撕扒时,他就是不让我喊。我就是被吓得直哭、声音很大。我们是租的房子,这家房主和张永有点亲属关系,我们是2012年6月9日租的,我们搬家那天张永来到我们屋,就这样认识的,不熟悉,没别的关系。我也不知道张永是怎么进来的,我怀疑他有钥匙。我没看见张永露出生殖器。证人张蕾证言:2012年11月14日晚上12点多钟,当时我在单位值班快到下班时间,我接到朋友朱某某打给我的电话,她哭着对我说让我赶紧回家,我一听她哭呢我就问她怎么了,他对我说我家对门的张永不如道怎忽进入我家屋里要强奸她,她反抗后张永走了,我问她张永现在在哪呢,她对我说张永走了,我就在电话里安慰她让她别害怕我一会就回去,她始终在电话里哭,我感觉那时朱某某特害怕,我听后我也很害怕,于是我在凌晨1点时打车回家了,进屋看见朱某某身上盖着被坐在床上,眼睛直勾勾的看着我,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就对我说在她睡觉时有人开门进来了,她以为是我呢,没看进屋的是谁,然后那个人在地身上用手摸她前胸和她的阴部,还用拳打她几下,当时屋里黑,她在和他反抗几下后发现是我家对门的张永,她打开灯后确定是张永,张永又把灯关掉了。她说张永不让她把这事对别人说,我知道的就是这些。我看见她的肩部还有胳膊上有几处青紫。张永和我们不怎么认识,他是和我同屋住的曲成阳的朋友。平时我们从来不邀请他,他看见我们进屋就跟着进,他好像有我屋钥匙。张永以前跟我们说过他有我们屋里的钥匙。我们屋的曲成阳有一次坐他车钥匙好像没了,应该钥匙被他拿去了,我只是怀疑。证人徐金玲证言:我家住前郭县民主街天达名仕小区12导楼3单元201室。我儿子叫张永。1980年9月13日出生的。他结过婚,后来又离婚了,有一个小孩,现在在我这呢。他在外面什么事都不和我说。我不知道他上哪去了,手机总关机,联系不上他。他具体是哪天走的我记不住了,能有一周左右吧。我家对门住的人我不认识,好像是租的。被害人朱某某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害人左臂有一处青紫,裤头腰部有一坏处。逮捕必要性说明:证实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人口信息查询、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永系成年人,未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及刑事处罚。破案经过:证实被抓获。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张永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与妇女发生两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永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永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被害人谅解、犯罪未遂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初洪伟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