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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锦龙与孙家荣、陈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龙,孙家荣,陈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182号原告:孙锦龙,男,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孙家荣,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明,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孙锦龙与被告孙家荣、陈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龙、被告孙家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锦龙一直从事柴油机配件生产,被告孙家荣也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原告生产的配件,最后一次在2014年6月5日被告孙家荣打电话给原告孙锦龙,让被告陈金明到原告处购买2000只R175柴油机进、排气管,人民币9200元(没带现金)。因原告不认识被告陈金明,原告就让被告陈金明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家荣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孙家荣矢口否认该笔欠款,也否认认识被告陈金明,也否认装弯管这回事。后经多方查找、打听,最近才找到被告陈金明的下落,陈金明出具证明,证明了事情的经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孙家荣辩称,1、2014年春节前,孙家荣因为事故,经营的工厂停止营业,出具2014年6月5日的欠条不可能发生;2、原告与孙家荣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在2014年春节前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3、从原告出具的欠条上面看,孙家荣笔迹并不是孙家荣本人书写,原告孙锦龙主张权利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陈金明辩称,出条子这趟货是被告孙家荣打电话给原告孙锦龙叫我去拉的,货是我拉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拉货时,孙锦龙要求我签字,我就签了名字三个字,条子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条子内容是原告写的。具体送货去哪里,我也出具书面证明给原告孙锦龙。我拉这车货后,我和孙家荣一道送货的,我只是送货的,实际货是孙家荣用的,所以本案我不应承担给钱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锦龙和被告孙家荣原先均是从事柴油机配件生产,双方互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孙家荣系专业从事R175柴油机进、排气弯管的生产业务。2014年6月,被告孙家荣打电话给原告孙锦龙,仅此一次让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陈金明到原告处购买2000只、价值9000多元的R175柴油机进、排气弯管。因原告不认识被告陈金明,当时拉货时又未付款,原告就让被告陈金明在原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原告书写的欠条上记载了所拉货物的型号、数量、日期及拉货车牌号。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被告陈金明到原告孙锦龙处为被告孙家荣仅拉一次货,被告孙家荣亦认可被告陈金明从原告孙锦龙处所拉的一次货的价值是9000多元。为此,原告找被告孙家荣催要上述欠款,被告孙家荣表示上述欠款已支付给原告,现不再欠原告货款。后原告找到被告陈金明催要此款,陈金明表示其只是为孙家荣拉货的,实际货物是孙家荣使用的,所以其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陈金明签名的欠条和陈金明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家荣因向业务单位供应柴油机进、排气弯管需要,请托从事货物运输的被告陈金明到原告孙锦龙处赊购价值9000多元的柴油机进、排气弯管,有三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陈金明签名的欠条在卷证实,原告孙锦龙与被告孙家荣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孙家荣抗辩,赊购柴油机进、排气弯管是事实,但时间应是2013年,且2014年春节前该欠款已给付,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孙家荣笔迹不是本人书写,故原告孙锦龙主张权利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认定。由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赊购价值9000多元的柴油机进、排气弯管及被告陈金明到原告孙锦龙处为被告孙家荣仅拉一次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金明拉货后在条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受被告孙家荣的委托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孙家荣承担。孙家荣辩称这次诉争的货款发生在2013年,并且货款已给付,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概然性要求,故对被告孙家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孙锦龙凭欠条、证明等相关证据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孙家荣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锦龙货款9200元;二、驳回原告孙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家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