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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曹应方与张舒、王参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应方,张舒,王参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293号原告:曹应方,男,汉族,1954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舒,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贞丰县。被告:王参对,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大道(恒丰大酒店附楼***楼)。代表人:黄琢,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斌,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曹应方与被告张舒、王参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应方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王参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应方起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25分,被告张舒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4国道1377KM+200M处时,与曹应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由被告张舒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应方无责任。被告张舒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参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016年7月5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为180天,护理期(含住院)60天,营养期60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舒、王参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41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277.92元、误工费180天×2000元/月=28000元、护理费60天×141元/天=84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18年×10%=78685.2元、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舒、王参对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450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371.02元、误工费180天×2000元/月=28000元、护理费60天×141元/天=84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18年×10%=78685.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参对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舒是其雇佣人员,事发时正在为其工作;其垫付的费用50276.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对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725.94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45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对被告王参对要求一并处理的部分:原告受损车辆未经定损,被告王参对提供的修理费凭证为收款收据,对三性均有疑义,不予认可;陪护费应在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8043.8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舒驾驶被告王参对所有的湘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104国道1377KM+200M处时,与原告曹应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湖(吴)公交认第330502150011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舒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治疗,二次住院共23天,医疗费合计52587.31元。2016年7月5日,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6)临鉴字第6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建议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认定,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再认定,事发后,被告王参对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7216.29元、住院陪护费1560元及现金1万元,并为原告受损的二轮电动车支付了修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曹应方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病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参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银行客户凭条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张舒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应方无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依法采纳。被告王参对提出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舒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责任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舒系被告王参对的雇员,且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王参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除商业三者险中20%免赔部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在工作并有收入,或因本次事故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该项不予支持;被告王参对、保险公司就该项不予认可的提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将被告王参对垫付的医疗费37216.29元、住院陪护费1560元、修车费酌定500元、现金1万元,合计核定为垫付款4927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曹应方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2587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685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修车费)500元,合计1502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1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51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8685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062元[45077元(150222元-105145元)×80%],两项合计141207元。被告王参对应赔偿9015元(45077元×免赔率20%),可从被告王参对的垫付款49276元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湘A×××××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应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207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曹应方100946元,支付被告王参对垫付款40261元(赔偿款9015元已抵扣),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曹应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曹应方负担70元,被告王参对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