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25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开田与周启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田,周启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090号原告:张开田,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建坤,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彬,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号。原告张开田与被告周启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田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启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57360元;二、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周启彬驾驶豫G×××××/蒙HA9**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底铺××门口处,与顺河底铺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开田驾驶的富士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启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开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原阳县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启彬驾驶的豫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高玉辉、登记车主为边继民,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至今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十几万元。就支付医疗费一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周启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文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的周启彬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两份、保险单两份,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每日清单、原阳县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六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病历,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周启彬驾驶豫G×××××/蒙HA9**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顺31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底铺××门口处时,与顺河底铺村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开田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相撞后,豫G×××××/蒙HA9**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住了张立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豫G×××××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张开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启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开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开田被送往原阳县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22.3元。根据病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6月9日18时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144042.5元。另查明,被告周启彬驾驶的豫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边继民,蒙HA9**挂恩信事业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正蓝旗隆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豫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开田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周启彬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周启彬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45864.8元(即1822.3元+144042.5元)。因被告周启彬驾驶的豫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田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张开田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于豫G×××××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518.88元【(145864.8元-10000元)×6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张开田医疗费损失91518.88元,但由于原告张开田暂时主张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5736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在庭审前,原告张开田撤回对边继民、高玉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口头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开田医疗费损失5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周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