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范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范某某,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4185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91.63元。被告范某某答辩意见: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答辩意见: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项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案件事实一、2016年8月19日19时40分,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石家庄市古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清路,由于操控不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8月24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二、被告马某某系冀A×××××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三、原告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5天),被诊断为: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眼睑及额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右侧第2-7肋骨骨折;右侧额部、颧弓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2455.23元(门诊费用2871.18元+住院费用9584.05元),原告提交门诊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病历资料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100元)。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60元计算。3、营养费4080元(60元×68天),提交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张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故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至开庭日。三被告认为:1、未提交明细及购物清单证明营养费支出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不认可;2、认可营养期间为住院35天,按照每天25元给付营养费。4、误工费66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及单位证明等主张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贾某某系秦皇岛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柏坡电厂废热利用二井中继泵站工程处瓦工技工,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460元与3480元,因本次事故被扣发工资6600元。三被告认为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故对误工证明不认可,但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每天60天计算误工费。经核对单位证明显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自2016年8月20至2016年10月25日),扣发请假期间工资6600元。5、护理费6056.4元(2795.25元÷30天×60天),提供诊断证明书主张医嘱建议出院后陪护1人,故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月收入2795.25元计算60日护理费。三被告认为护理期间应按住院35天计算,同意按照农业户口每天60天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1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四、原告贾某某认可被告范某某已垫付1400元赔偿费用。被告范某某提出除原告认可的1400元外,另外向就诊医院交纳4000元住院押金,押金条经法院做工作后,交由书记员转交给原告办理结算住院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范某某驾驶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首先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关于医疗费12455.23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为1.5元的单据为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故医疗费为12453.73元(12455.23元-1.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1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4080元(60元×68天),有石家庄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主张应支持。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要求营养费计算至开庭日无不妥;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20元(40元×68天)。关于误工费6600元,原告提交所在单位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贾某某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已扣发工资6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66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056.4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陪护1人,故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主张应支持。考虑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治疗以及现有证据,原告要求60天护理费无不妥;但原告未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举证,故酌情认可每天90元为宜,故护理费为5400元(90元×60天),关于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本案中的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6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本案中的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4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某已垫付5400元,原告应将此款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600元,共计22300元。二、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24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20元,共计8673.77元。三、限原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原告贾某某负担65元,被告范某某负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静